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旸与蔡钊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旸,蔡钊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刘旸,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吴骏、任雪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蔡钊荣,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旸诉被告蔡钊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旸的委托代理人吴骏、任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故意隐瞒“荣耀巴菲花园”房地产项目(地址: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即原惠振制衣厂址地块)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下,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巴菲小镇认购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荣耀巴菲花园”其中528.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销售单价为7336元/平方米,总价为3874917元。为履行相关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后转为购房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05万元。而后,原告发现涉案项目迟迟未能动工,遂至国土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查询“荣耀巴菲花园”项目的建设情况,发现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该项目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故意隐瞒“荣耀巴菲花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下,将该项目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导致《巴菲小镇认购书》、《转让协议书》无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巴菲小镇认购书》及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5万元,支付赔偿金105万元及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巴菲小镇认购书》、《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将“荣耀巴菲花园”其中528.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二、《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5万元;三、照片,证明“荣耀巴菲花园”项目至起诉之日起仍未动工,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蔡钊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菲小镇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巴菲小镇花园15号商铺出售给原告,物业建筑面积为528.2平方米,单价为7336元/平方米,总价为3874917元;签署认购书时付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并付50%首期款,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认购书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即原告所称的正式《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岐江公路(原惠振制衣厂址地块)转让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在上述地块进行建设,建设面积为528.2平方米;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总价款为3874917元(包括土地转让款及建筑费用),单价为733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一期款项即总价款50%(含定金),须在被告发出过户通知书10天内付清第二期款项即总价款40%,须在被告发出收楼通知书15天内付清余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期款后的16个月内负责将该物业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以其丈夫任柏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对此,原告的丈夫任柏出庭证明了代为转账的事实。至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105万元,但被告所出售的地块至今仍未动工,未向原告交付物业,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巴菲小镇认购书》、《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依照该规定,被告出卖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起诉前被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因双方于《巴菲小镇认购书》中约定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后,认购书自动失效。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巴菲小镇认购书》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并无约定赔偿金的条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原告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旸与被告蔡钊荣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巴菲小镇认购书》及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蔡钊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旸购房款105万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旸负担11520元,由被告蔡钊荣负担13585元(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