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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利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靳某甲,居民。原告利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敏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靳某丙,均随我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分居已长达4、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足5万元,都在被告家中。为我抚养孩子欠债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当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靳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靳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可爱的孩子,相互克服其自身缺点,多为家庭和孩子尽义务,互相关系,互相体贴,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利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