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合肥顺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牛传昌、刘忠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顺伟商贸有限公司,牛传昌,刘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332号申请人合肥顺伟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牛传昌,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被执行人刘忠勤(牛传昌之妻),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申请人合肥顺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伟公司)与被执行人牛传昌、刘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牛传昌、刘忠勤应归还申请人顺伟公司货款172500元(其中70000元货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84900元货款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17600元货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牛传昌、刘忠勤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顺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牛传昌名下无房产,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ד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于2006年9月,已近报废期,且不知去向,另一辆车牌号为苏A××××ד跃进”牌轻型货车已被强制报废;刘忠勤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此外,截止2015年4月8日,牛传昌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2140.64元,本院在执行中前往银行扣划时,仅扣划到剩余数额1936元;刘忠勤在我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7084.09元,本院扣划到7065.00元;上述执行到的现款9001元,我院已支付给申请人,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牛传昌、刘忠勤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殷仁奎执 行 员 王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