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永红与云瑞清、云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红,云瑞清,云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刘永红,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兵���男,汉族。被告云瑞清(又名云伟),男,汉族。被告云继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刘永红与被告云瑞清、云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被告云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云瑞清的诉讼,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云瑞清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季度清利息,由被告云继新担保。借款后,被告云瑞清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8日,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款本息,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分文还款义务,现在云瑞清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继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永红向法庭��交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云瑞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云继新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常驴驴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云瑞清约定利息为3分,且被告云瑞清向原告付过利息的事实。被告云继新辨称:自己只承担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原告与云瑞清是否约定利息、利息高低均与自己无关。认为被告云瑞清向原告偿还的162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故只承担剩余本金138000元保证责任。被告云继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继新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对证人常驴驴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一派胡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云继新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常驴驴证言,证明被告云瑞清向原告付过利息,能与借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云瑞清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结息,由被告云继新担保。借款后,被告云瑞清按季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9月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云继新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云继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永红与被告云瑞清、云继新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在借款时,被告云继新自愿为该笔借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云继新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继新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继新认为只承担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云继新承担借款利息,故对被告云继新该辩解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该借款合同中没有主债务与利息履行顺���的约定,依法确定被告云瑞清分期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利息,故被告云继新认为债务人云瑞清向原告偿还的162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之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云继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瑞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红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云继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瑞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云继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雷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