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与陆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陆兴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扬州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冬如,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青,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陆兴建。原告扬州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与被告陆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如、刘文青,被告陆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陆兴建于2012年3月建立双星名人系列轮胎无锡代理销售关系,截止2014年1月14日,陆兴建累欠我公司货款129119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陆兴建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陆兴建给付货款129119元;2、陆兴建承担诉讼费。被告陆兴建辩称,我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合作关系,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双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9119元。经质证,被告陆兴建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与原告结算完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证据1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确认,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由陆兴建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双星公司(甲方)与陆兴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双星公司无锡地区的经销商,销售甲方经营的双星名人品牌全钢胎、真空胎,双星品牌斜交轻卡胎、工程胎,双星半钢轿车胎、双星内胎垫带。乙方每月以定单方式向甲方提报次月要货计划,甲方直至供完乙方所报计划,乙方应根据甲方供货数量应甲方要求无条件结清应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14日,陆兴建尚欠双星公司货款129119元。陆兴建在双星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上确认该笔款项。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双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债权债务明确,双星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陆兴建结清货款,综上,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双星名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91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