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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HR81**号小型客车由镇远县金堡镇往报京方向行驶,行经镇岑线23KM+800M处未施划有中心分界线且无照明条件的一般弯陡坡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碰撞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潘某甲,造成潘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潘某甲经镇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10分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本案也是由被告人家属打电话报警,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请法院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HR81**号小型客车由镇远县金堡镇往报京乡方向行驶,行经镇(远)岑(松)线23KM+800M处未施划有中心分界线且无照明条件的一般弯陡坡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碰撞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潘某甲,造成潘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即将被害人潘某甲送到金堡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到镇远县人民医院。到达镇远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的姐夫杨某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潘某某在镇远县人民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前往处理。被害人潘某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600元。被害人家属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被告人诚恳道歉、积极赔偿,悔过表现良好,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起诉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贵HR81**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公交字(2015)第A0003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5226252015A00003号)、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潘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检测照片、检查记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潘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已当庭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夜间在无照明条件的弯陡坡路段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遇危险后采取措施不及,碰撞路上行人潘某甲,致使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离开现场是为了将被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且其在知道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前往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救助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潘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4年1月2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在其居住地一贯表现良好,与邻里相处融洽,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金堡镇松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综合以上情况,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