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香蓉与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蓉,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孙香蓉,女,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宋利,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孙香蓉诉被告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宋利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利息为1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姐现金叁万元整,半月归还,利息壹仟元,借款人宋利”。2013年10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利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后归还孙香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利负担(孙香蓉已预交,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孙香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