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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大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子平与邹国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平,邹国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47号原告:曹子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国富,农民。原告曹子平诉被告邹国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邹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邹国富因自家房后排水沟的排水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捅伤,原告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2825.62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5.62元、护理费1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6元,共计3038元。被告邹国富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屋邻居,原告居后,被告居前。2014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内洗衣服,将洗衣服的脏水倒到被告房后的排水沟内,被告拿着铁锨到屋后查看流水情况,看到原告后,因以前双方互有矛盾,被告骂了原告一句,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2825.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女王伟护理,王伟为农村居民。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825.62元;护理人员王伟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38元(10620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6元,共计3038元。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双方事发过程,原告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1月27日早上5点多,我开始起床洗衣服,我将洗完衣服的水倒在了我家门前的水沟里,因以前我和邹国富为流水问题发生过争吵,大概到了早上8点左右,我看门前沟里的水挺多,我就出去把水沟里的水往其他地方扫一扫,因邹国富家房后这条水沟地势比较低,水扫到其他地方后又流回来了,这时候邹国富拿着一把铁锨从家里出来,他用铁锨敲打我家门前的水泥地并骂我,我也开始骂他,接着邹国富从水沟铲了一铁锨的脏水扬在我身上,我继续骂他,邹国富就拿铁锨头朝我的肚子上捅了三下,后来我就报警了。当时现场还有我弟媳邹某。”被告邹国富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1月27日早上8点多钟,当时我正在家里看电视,听到我家房后有流水的声音,因为我家房后水沟西侧比较低,流的水都会堵在我家房后,于是我拿了一把铁锨到我家房后看看是怎么回事,路过曹子平家门口,正好看到曹子平在家洗衣服,于是我就对曹子平说:‘老曹,你这是干什么,水都流到我家房后去了。’因为当时我比较生气,所以我说话的语气也不太好听,曹子平听到之后就从院子里出来和我争吵,之后我俩就对骂起来,在我和曹子平对骂的过程中,我生气就拿铁锨铲水朝曹子平身上泼,不小心铁锨头铲了曹子平肚子部位一下,之后曹子平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在场人有我、曹子平、还有曹子平的弟媳。”证人邹某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站着,突然听到大街上有争吵的声音,我想过去看看,刚从我家门前的胡同出来,就看见邹国富和曹子平俩人又因为水沟流水的问题在争吵,邹国富拿着铁锨捅了曹子平肚子一下,然后就把铁锨放下了,当时我离他们大概10米左右的距离,我一看动手了,就加快脚步赶过去把邹国富推一边说:‘你们有什么事不能好好说,还动起手了。’这时曹子平就开始打电话报警了。”被告对在场人邹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本院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姜格庄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被告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捅伤,根据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邹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25.62元;护理费116.38元(10620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6元,以上共计3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子平经济损失3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国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