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国奎与吴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19号原告陈国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陈国奎与被告吴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奎及委托代理人付建东,被告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国奎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庄18楼3层305房屋抵押、解押、还贷、贷款及出售等事项。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郑晓宁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转让给郑晓宁,转让款为23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自郑晓宁处代原告受领了全部购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款项交付,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款2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军辩称:原告曾经向付猛借款200万元,以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委托我出卖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付猛的借款,但是房屋出卖款项230万元,不够归还付猛的款项,我本人还搭进去很多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甲方陈国奎与乙方付猛签订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转账之日起六个月;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提供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庄18楼3层305房产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等。2014年4月17日,委托人陈国奎给受托人吴志军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陈国奎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庄18号楼3层305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254**号)。现本人陈国奎想将上述房产抵押、解押、还贷、贷款及出售,因为本人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手续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于续,故委托吴志军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1、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房人查询上述房产是否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办理该房产的提前还款、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撤销抵押权、代签解押协议、退保手续,并代为领取解除抵押后的房产证、解押材料及相关资料,代签相关资料和文件。2、代我办理该房屋的核验,并代我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的有关事宜、接受询问、签署询问笔录、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定金协议等与出售该房产相关的合同文本、办理网上签约及解除网上签约手续、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税务手续、代为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资金监管、代为在《售房人银行开户情况说明》及划款协议上签字,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及到银行办理提款手续。3、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代签抵押协议、代签相关笔录和合同,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代为办理注销与上述房产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代签解押协议、撤销抵押权并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代为办理设定及变更密码事宜;代为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事项,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同日,吴志军代表陈国奎办理了北京市丰台区东庄18号楼3层305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付猛。2014年4月17日,陈国奎向付猛出具委托转款声明,载明:本人陈国奎向付猛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本人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到吴志军中国银行。本人承担此次转账的全部责任,也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日,付猛向吴志军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划入200万元。2014年10月8日,吴志军与陈国奎通话,谈到:“吴:我和他说了,房主也配合卖房还款,就别再提利息了,再付息人家就受不了了。陈:这边也过了十一假期也上班了,约约见面商量一下吧。吴:要是220或230万有人买直接卖吗?陈:我这已经吐血了,尽量让我少吐点,尽量卖高点,我少损失些。…我和张、付的借贷关系认可,让他放心,…吴:好的,价钱咱们卖理想点儿。陈:是的。…”2014年10月11日,出卖人陈国奎与买受人郑晓宁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丰台区东庄18号楼3层305,建筑面积74.1平方米;成交价格230万元,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69万元;买受人应将房价款69万元存入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存量房交易平台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一次性转至买卖双方在《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的约定卖方收款账户;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61万元等。吴志军以陈国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陈国奎、郑晓宁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吴志军代陈国奎在协议上签字。签约后,陈国奎将房屋交付郑晓宁,并为郑晓宁办理了房产证;同时,郑晓宁交付吴志军房款230万元,其中69万元由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转至吴志军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吴志军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付猛69万元、2014年11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61万元,共计230万元,用以偿还陈国奎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国奎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委托书,被告吴志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抵押借款合同、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委托转款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奎与被告吴志军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委托人陈国奎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吴志军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办理涉案房产(陈国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庄18号楼3层305房屋)的抵押、解押、还贷、贷款及出售,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等。在合同履行中,吴志军代陈国奎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解押及出售事宜。同时,陈国奎向他人借款200万元指定的收款账户,以及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约定的卖方收款账户,均为吴志军名下的银行账户。在陈国奎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吴志军与陈国奎通话,就卖房还款一事进行了协商,陈国奎并未提出异议。吴志军将售房款用于偿还陈国奎借款的行为,并未超出委托书中载明的“还贷”权限,不构成违约。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原告陈国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