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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中民管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生林与王金林、聂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林,王金林,聂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宜中民管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林,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林,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被告:聂金莲,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黄生林为与被上诉人王金林、原审被告聂金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中认定黄生林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上高县是不合法的,黄生林来湖北省丹江口市工作长达15年之久,除了节假日回江西省上高县之外常年在丹江口市居住,应该认定黄生林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二、原审裁定认定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西省上高县,但王金林在起诉状中没有载明借贷行为是在江西省上高县发生和完成的,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原审裁定中将聂金莲认定为本案的被告,但王金林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聂金莲参与了借贷行为,黄生林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办厂经营是黄生林个人经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该案的民事责任应由黄生林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林起诉要求黄生林及其妻子聂金莲一起归还借款132000元和利息,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金林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金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生林的妻子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而本案本院仅对其管辖进行审理,属于程序审理。故黄生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周 晟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