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高建国,迁安奥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潘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建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迁安奥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毛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冠云宝,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国、第三人迁安奥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岩、冠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矿渣微粉销售合同》,在该协议签订前,我公司已为第三人提供过部分矿渣微粉,此合同系在供应矿渣微粉的过程中双方补充签订的。由我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矿渣微粉,第三人收到货物后,为我公司出具盖有第三人公司收料专用章的过磅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货款,截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966821.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66821.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我停止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自2011年11月4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长达三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货款情况,法院的确是找过我做过笔录,但是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我没有同意给付货款;第二,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第三人称:我公司对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过程、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不知情。2008年10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所有原料由被告供应,我公司为送货单位出具过磅单,该过磅单中有我公司过磅人员签字,并加盖我公司收料专用章,该过磅单一式三份,由我公司保管一份,原被告各保管一份,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合同签订前由我公司出具的28张过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交易开始时间不清楚。对于合同签订之后的过磅单28张,对2011年4月21日、4月25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6日、9月26日、9月29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料专用章上收料专用章不符,且部分过磅单系铅笔书写字迹,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矿渣微粉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渣微粉,价格为每吨115元,该价格为到厂价格,含税含运费;检斤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结算一次,按双方签字的运输票据结算。该矿渣微粉送至第三人处(分为老站和2号站),由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过磅单,作为结算货款的凭据。2011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矿渣微粉3365.92吨,合计价款387080.8元。另,2013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诉至本院后,该案处于诉前调解阶段时,2013年11月25日,曾找被告做调查笔录一份。2015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第三人曾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但因双方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故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合同、过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供应原材料的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由第三人进行过磅,检斤结算,故从买卖合同的过程来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人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28张过磅单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出具的过磅单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盖有第三人的印章,2号站的印章与老站的印章不同,但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形成的老站与2号站不同的过磅单无异议,故对于合同签订之后所形成的过磅单,虽然老站与2号站不同,但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合同签订后的过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出对有铅笔书写的过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过磅单上亦盖有第三人的印章,第三人的盖章行为系对其盖章内容的认可,故第三人对该过磅单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载明的货物总量为3365.92吨。关于每吨货物的价格,因在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供有价格变动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15元为准。原告供应被告货物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自该主张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货款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该件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此部分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080.8元;二、驳回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由迁安轧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高建国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