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立终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冬如、程巧容与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冬如,程巧容,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第26号上诉人孙冬如,男,汉族,成年,江西省新干县人。上诉人程巧容,女,汉族,成年,江西省新干县人。系孙冬如之妻。被上诉人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曾爱平,主任。上诉人孙冬如、程巧容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对二上诉人做出开除处分决定时,系企业而非行政机构,且上诉人当时系新干县供销社职工,并非公务员。因此,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请求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集体经济组织,新干县综合贸易公司及溧江供销社属于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的社有企业和下属单位。上诉人孙冬如、程巧容原为溧江供销的会计及新干县综合贸易公司的员工,二被告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二上诉人作出开除二上诉人公职的处分决定,实际上解除了其与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新干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本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