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仇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宋某,女,。被告仇某,男。原告宋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仇辰宇。由于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经常打麻将、玩游戏,对家庭无责任感,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仇辰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仇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仇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互联网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仇辰宇(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在襄阳市内租房居住生活,前期感情较好。近期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小孩,若离婚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侯才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