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6号积玉桥万达广场(一期)写字楼36层01-04、11、12单元。负责人:王小军,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杰、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63号5栋1单元1层2室。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爱萍、刘海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WH1417382C)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向被告欧泷公司提供相关电梯的调试服务用于湖北省施尔佳肥业综合楼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依约为被告欧泷公司提供了相关调试服务。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相关主管部门已完成对电梯的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按照约定,电梯设备发货前,被告欧泷公司应向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调试费用,但经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欧泷公司仍尚欠电梯调试费人民币6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6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6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496天;其余欠款利息损失以6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调试相关电梯;2、原、被告之间就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证据二、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合同项下的电梯已调试完毕并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欧泷公司委托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负责湖北省施尔佳肥业综合楼项目的电梯的调试工作。电梯台数为1台,调试费总计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欧泷电梯应当在电梯设备发货的20天之前支付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调试费的100%,即5000元。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省施尔佳肥业综合楼项目梯型由XMINI小机房客梯变更为MONO无机房客梯,价格由5000元变更为6580元。其他条款与原《协议》一致。签订协议后,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对上述1台电梯完成了全部的调试工作并通过了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上述1台电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截止到起诉时,被告欧泷公司尚欠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电梯调试费6580元。现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已完成了本案所涉的1台电梯的调试义务并且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欧泷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要求被告欧泷公司支付剩余的电梯调试费65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欠付调试费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从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的次日开始起算,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该请求是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原告通力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电梯调试费6580元并支付利息(以658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2元,由被告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欧泷电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