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叶林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汪村委会),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林,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村民委员会,李召和,李召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叶林,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树同,系该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第三人李召和,又名李少和,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第三人李召春,又名李少春,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叶林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东小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小汪村委会),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林,被告东小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树同,第三人李召春、李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林诉称,1993年10月25日,原告为经营生产资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市土地租赁协议,1994年1月11日经邢台县人民政府“邢证占字(1994)008号”乡镇企业用地文件批准原告长期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如期如数缴纳了门市土地租赁费。但2014年7月,原告获知被告在1995年9月份左右,将原告承租的600平方米门市土地以20,000元/亩的价格分别卖给了本案第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宣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无效。被告东小汪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租赁土地的事情是1993年的事,本届村委会班子成员是2008年组建的,对当时具体情况不清楚。据了解,当时村里对村民放地时,每份地东西长20米,由于原告李叶林经济不充裕,就和第三人李召春合租20米,一人10米,租赁期限15年。原告所称土地使用证是租赁村里的土地,办理的是租赁土地使用证。先签的租赁协议,后办得使用证。1995年东汪镇政府进行邢临线南侧整改,经过村里双委班子研究,要把土地卖给个人,当时的原则是谁租的地还卖给谁,其不要的卖给别人。在出让过程中,村委会问过李叶林是否购买土地,经过协商原告父亲李少和出钱购买了土地,另一半由李少春购买。即使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是租的土地,原告从未向村里交过土地租赁费。第三人李召春辩称,情况和被告所说的一致,但是租金是第三人李召春和原告一起出的,一人一半,办证的时候第三人李召春交过1,000元。1995年第三人李召春和李召和把地买了,当时一人交了一半的钱,买了以后没交过租金。第三人李召和辩称,被告和李少春所说情况属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叶林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二、乡镇企业用地申请书一份,证明租赁期限是长期;证据三、2014年7月31日东小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邢台县土地管理局查阅94年办证情况时,村委会开具证明情况;证据四、缴费凭证两张,合计5,500元,证明原告办理土地证的缴费情况。针对原告李叶林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小汪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中的聚同是村里的会计,负责财务,当时钱交给他了。第三人李召和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关于证据四中的钱,是原告从她母亲那里拿的钱,其实是第三人出的。第三人李召春对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向法院分别提交土地买卖契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东小汪村委会签订买卖契约情况。原告李叶林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东小汪村委会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土地买卖契约有效。当时的村委会之所以把土地出让出去,肯定有相关的手续。出让代替租赁协议,变更名字肯定是经过当事人同意。被告东小汪村委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被告东小汪村委会、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对原告李叶林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李叶林、被告东小汪村委会对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叶林与第三人李召和系父子关系,与第三人李召春系叔侄关系。1993年10月25日,原告李叶林与被告东小汪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公路以南土地一处,开发为个体小厂经营;约定每平方米1.2元,每年第一个月把全年的土地费用全部交清,原告占地面积为600平方米(东西宽20米,南北宽30米),年租金为720元。双方约定合同的限期为15年,到期再订,如有变化,另行更改。合同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叶林向邢台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占用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用作建造生产资料门市使用。1994年1月11日,邢台县土地管理局在《征占建设用地协议书》上签署同意,并盖有邢台县土地管理局公章。同时,原告李叶林将该约定土地向邢台县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企业用地,1994年1月11日,邢台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占用耕地陆佰平方米,该申请书上用地期限为长期。为办理企业用地事宜,原告李叶林支付了5,500元。另查明,1995年9月15日,东小汪村委会分别与本案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签订了《卖契》,将涉案的600平方米土地西侧的300平方米卖给第三人李召和,将东侧的300平方米卖给李召春,东西宽均为10米,南北长均为30米,价款均为9,000元。现该诉争土地,由第三人李召和与李召春实际占用。第三人李召和在占用土地上盖有门市两间,东边门市由原告李叶林使用,西边门市由第三人李召和二儿子李叶彬使用,后院盖有几间简易房;第三人李召春在占用土地上盖有门市及住宅用房。本院认为,原告李叶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租赁期限为15年。原告称,虽该协议中约定是15年,但是在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时确定的使用期限为长期,长期意味着没有期限。本院认为,长期并非没有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在前,办理乡镇企业用地申请在后,乡镇企业用地的使用期限应以合同书约定的使用期限为限,即不能超过15年的期限。该合同生效时间为1994年1月1日,按照约定,到期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在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该租赁协议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15年还是20年期限,原告李叶林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且原告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要求履行租赁协议,故对原告李叶林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叶林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东小汪村委会与第三人李召和、李召春签订的卖契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叶林并非该卖契的当事人,在原告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与原告李叶林也无利害关系,原告李叶林要求确认该卖契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陈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