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邓 均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