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下城区蚕庙里42号301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张某乙、王旭、“小飞”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刘某、张某乙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刘某、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保全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