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力吉门德、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力吉门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莉华,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在营业部贷款3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3月2日。此笔贷款抵押二被告的房地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查干沐沦街南,房产证号码:06-4-176**号,房屋面积为137.19平方米,此笔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在2014年3月21日结息2195.49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息348477.69元,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页,“房产证复印件”、“贷款结欠本息清单”,证明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在我单位贷款300000元,此笔贷款抵押了二被告的一处房产,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48477.69元,本息合计348477.69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循环使用借款300000元。《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乌力吉门德名下的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南,房产证号码: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4-176**号,房屋面积为137.19平方米)为此笔贷款作抵押。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从原告的营业部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了2195.49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477.69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348477.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477.69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348477.6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3264元,由被告乌力吉门德、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