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凯华,无业。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凯华犯盗窃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崇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凯华离开上网的易趣网吧,看见门口停放一排电动车,且四周无人,顿起盗意,遂持木棍移动网吧摄像头,将刘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63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5时许,袁凯华在崇仁县巴山镇站前路幼儿园附近清洗该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袁凯华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凯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因其具有坦白、所盗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凯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凯华离开上网的易趣网吧,看见网吧门口停放一排电动车,且四周无人,顿起盗意,遂持木棍移动网吧摄像头,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袁凯华在崇仁县巴山镇站前路幼儿园附近清洗该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22时30分许,他骑电动车到易趣网吧上网,将电动车放在网吧门口,只锁了龙头锁,未锁轮胎。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遂报案。他的电动车是二轮的、绿源牌、粉红色的,无后尾箱,车架号为069321407175292,于2014年11月份购买,时价3200元。2、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她儿子刘某说她买的电动车不见了。她买的这辆电动车型号为TDT1404,车架号为069321407175292,有定位防盗功能。她通过民警查找到她的电动车在崇仁县巴山镇下湖田村附近。下午15时许,她看见袁凯华在蓝天幼儿园附近洗她的车,章某站在旁边,她就和民警一起过去将袁凯华控制了。她在崇仁县城开了一家宾馆,袁凯华和章某都到过她的宾馆住宿。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他到麻纺厂附近袁凯华住的地方玩,袁凯华推了一辆电动车出来,并问他要不要这辆车。他发现这辆电动车的锁坏了,怀疑这辆车是偷来的,就对袁凯华说“不要”。他问袁凯华打算卖多少钱,袁凯华说1200元。接着袁凯华就在那里洗车,这时东安宾馆的老板娘来了,说这车是她的,后来他也被带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崇仁县宝水大街开绿源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11月3日,艾某到他店里买了一款型号为TDT1404的绿源电动车,带定位系统。这款电动车进价3200元,他卖3690元。5、购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艾某购买的绿源电动车型号为TDT1404,车架号为069321407175292。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外貌特征。刑事摄影照片经袁凯华辨认无异议。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袁凯华盗窃的电动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艾某。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3元。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崇仁县巴山镇下湖田村的蓝天幼儿园附近将正在清洗电动车的袁凯华抓获。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袁凯华于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袁凯华出生于1988年3月30日,案发时已成年。12、被告人袁凯华供述:2015年1月10日凌晨2点多钟,他来到崇仁县易趣网吧上网,凌晨5时从网吧出来,在网吧门口看见一排电动车,其中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比较好看,锁了龙头,未锁大锁,就想将该辆电动车盗走。他知道网吧门口有摄像头,于是就用木棍将摄像头往上拨,此时四周无人,他就将那辆粉红色电动车的龙头锁拧开,推到他位于麻纺厂蓝天幼儿园附近的一排瓦房的柴间内。下午他将电动车推出来洗,他朋友章某也来到了这里。不久后公安民警和宾馆老板娘就来了,老板娘说车是她的,于是公安民警就把他带到崇仁县公安局进行调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3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凯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雪 笑审 判 员 华天和.人民陪审员 康 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