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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芦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李某某、关某诉被告李某某、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关某2007年3月19日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后将户籍转入李家堡村,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对房屋进行加盖,2010年1月26日李家堡改造,房屋拆迁所得费用均由被告领取,现���至法院要求1.安置房180平米人均90平米归原告所有。2.判决因房屋拆迁所得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归原告所得份额(数额约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第一项不清楚,第二项诉请中4万元已经给付过,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2007年3月19日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同年3月29日因婚迁将户口转入被告处,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及父母在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李家堡二组坐南向北宅基地上建南北两侧两层楼房两座,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该两层楼房上加盖一层并将过道建盖两层,家中形成三层楼房,2010年4月,原、被告所在村组被政府拆迁改造,李某某以户主的名义与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李家堡村拆迁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拆迁房屋面积一层567.4平方米,二层241.88平方米,一、二层房屋拆迁评估价为17810元(567.4-540)*650元,三层以上(含三层)241.88*350=84658元,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29590元,过渡费54000元,搬迁费1000元,奖励费10000元,赔偿款除原、被告各拿3万元外,其余款均由芦某某领取,李家堡社区李家堡小区回迁安置,共给户主李某某安置五套单元房,分别是5-21605,87.5平方米;4-10805,87.66平方米;2-21605,87.19平方米;2-12303,131.47平方米;1-218041,30.79平方米。所分配的安置房被告未给原告一套,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关某与李某甲离婚,女儿李某某随关某生活……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原告的证据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定,十里铺街办与李某某签订的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李家堡村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有原告每人不低于65平方米的安置楼,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540平方米的安置房系户主李某某用自己的一、二层楼房折抵取得,故此原告130平方米的安置房需给付户主130*650=84500元,协议书显示三层以上拆迁重置价84658元,自行过渡费54000元,搬迁补偿费1000元,奖励费10000元共计149658元,该费用应为户内6人共有,每人为24943元,二原告为49886元,减去原告已领30000元,被告应再付原告198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拴柱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签订的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李家堡拆迁安置货币��议书中安置房540平方米中130平方米归关某、李某某所有,关某、李某某取得上述房屋时,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84500元房款。二、李拴柱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办签订的西安浐灞生态区城中村改造李家堡拆迁安置货币协议书中的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助费、奖励费等由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关某、李某某1988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