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两人在龙州县上金乡进明村荷村屯的鱼塘大榕树附近蹲守伺机抓偷鱼的人。4时许,发现农某丁拿着鱼和渔网从鱼塘边上走上来,两人追赶农某丁。何某乙、何某甲在本屯“汉旺”家门口后将农某丁抓住,两人对农某丁进行殴打。农某丁全身被打伤导致其左第9-10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农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称,被害人具有过错,他们不是被抓获的,是主动到案,已经赔偿被害人,要求法院判处缓刑。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两人因承包于龙州县上金乡进明村荷村屯的鱼塘多次被人偷鱼,而到鱼塘边的大榕树附近蹲守伺机抓偷鱼人。4时许,两人发现农某丁拿着鱼和渔网从鱼塘边上走上来,何某乙叫农某丁站住,农某丁逃跑。何某甲、何某乙在本屯“汉旺”家门口后抓到农某丁,两人对农某丁进行殴打。农某丁全身被打伤导致其左第9-10肋骨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农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农某丁经济损失9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农某丁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上金村民农某丁因偷鱼被承包老板抓住,请求出警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农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他在池塘偷何某乙、何某甲的罗非鱼遭到何某乙兄弟俩的追赶,后被何某乙抓到,何某乙要求他跪在地上并用脚踢他的腹部和背部,何某甲也用脚踢,他被何某乙兄弟俩踢得坐不了。期间,何某乙兄弟要求他赔偿2万元私了偷鱼的事情。后村委主任欧某、四队队长“细刘”过来,但何兄弟俩还是踢打他的腹部和背部。在旁的村委主任和四队队长还劝说不要打了,但何兄弟俩没有听劝,村委主任就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民警来到现场就将他带到医院治疗。3、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某天凌晨4时许,他在家睡觉听到屋外有人吵架,他走到本村“汉旺”家门口看见何某甲、何某乙,电线杆旁边还有一名卷缩着一名男子,何某乙还用手电筒照了他一下,然后用脚踢那名男子一脚,那名男子发出“喔”的叫声,他走过去靠近时,何某乙又踢那名男子臀部。他问何某乙那名男子是谁,何某乙称是农某丁,还称要打死农某丁并踢断农某丁的腿。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接到村民电话称有人偷鱼被何某甲兄弟抓到了,让他过去看一下。当他来到本村何汉旺家门前,见到农某丁双手抱头卷缩在地上,何某乙、何某甲站在旁边。农某丙、何某丙、农某乙也来到现场。农某丁见到有人来就起来坐着。何某乙问农某丁打算赔偿多少钱,农某丁原因赔何某乙1000元人民币,但何兄弟俩不同意。农某丁见状又躺在地上。何某乙丢一张印好的欠条给农某丁,要求农某丁填写两万元的欠条,农某丁称没有那么多钱赔,没有填写。何某乙骂了农某丁几句,然后过去踢农某丁臀部几脚,在场的何某丙还过去劝阻并拉开何某乙。何某甲也对着农某丁骂,情绪激动也过去踢农某丁臀部几脚。一旁的何某丙、农某丙劝阻拉开何某甲。后他问何某乙兄弟如何处理这件事,是否要报警,何某乙、何某甲称先不报警。天亮后,他打电话给上金派出所的李教导员,何某甲也打电话到派出所。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农某丁带走。5、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5点左右,他接到何某甲老婆的电话称,何某甲和哥哥何某乙抓到偷鱼的人了,在“汉旺”家门口打起来了,让他过去拦着何某甲别伤人了。来到“汉旺”家门口见到何某甲站在那,农某丁躺在地上,应该是被打过了,旁边放着几条鱼和一张渔网。后他去帮何某甲买烟,折回来遇见何某丙、农某丙、欧某。来到现场,见到何某乙也在现场,他们几个劝说何某乙兄弟打架不是解决不了问题,叫何兄弟俩报案,但何某乙称先不报。天亮以后,村主任欧某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农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5点40分左右,接到何某甲老婆电话称,何某甲和何某乙抓到偷鱼的人了,并称何某甲打人了,要求他快点来帮忙劝说,怕打伤人严重了。他和何某丙、欧某、农某乙来到“汉旺”家门口见到何某甲、何某乙兄弟俩站在那里吸烟,农某丁躺在地上。后他们与何兄弟俩说报派出所处理。何某乙很生气,过去踢农某丁一脚,何某丙拦住何某乙不让打人。天亮后欧某打电话报警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到现场了。7、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5点左右,接到农某丙电话称何某甲抓到偷鱼的人了,叫他们出去拦何某甲不要打人。后他和农某丙、农某乙、欧某来到“汉旺”家门口附近,见到何某甲、何某乙在那里,农某丁躺在路边,喊疼。他们问何兄弟打算如何处理,何某乙称要求农某丁赔两万元就私了,农某丁称怎么会赔那么多钱。何某乙听后很不高兴,过去踢农某丁臀部。他就过去拦住何某乙不让打人,何某乙还推了他一下。他称报警处理,何某乙称等天亮才能报警。天亮后,主任欧某打电话报警了。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何某乙、何某甲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龙州县政府大院内将何某乙抓获,同日,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在龙州县上金乡新街将何某甲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2014年9月29日8时许对何某甲进行询问调查,随后对农某丁进行调查,农某丁称自己在现场被何某甲、何某乙踢打,身体多处受伤,公安民警将农某丁带至医院救治。农某丁在医院救治期间,一直由派出所民警看守。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上金乡进明村荷村屯026号何汉旺家晒场。何某乙、何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2、龙州县公安局(龙)公(刑)鉴(法)字(2014)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农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人韦某、斐悦明。鉴定单位龙州县公安物证鉴定室。13、病例、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农某丁受伤情况,案发后农某丁收到何某乙、何某甲家属交来赔偿金9000元,农某丁对何某乙、何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4、合同书,证实何某甲承包荷村公塘的事实。1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他和哥哥何某乙在荷村承包的鱼塘边大榕树附近蹲守伺机抓偷鱼贼。凌晨4时许,见到一个人从鱼塘边走上来,手里拿着鱼和渔网。何某乙用手机照了一下,发现是农某丁。何某乙叫站住,但农某丁跑了,他们兄弟俩追赶。后何某乙将农某丁逮住扇了农几巴掌,他追上后也给农某丁几巴掌,然后叫农跪下,农没跪,何某乙就踹农一脚,农倒地,他往农大腿踢两三脚。在与农某丁谈偷鱼赔偿的事过程中,他用脚踢农某丁臀部、背部等七八脚,何某乙踢得比他多。16、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弟弟何某甲打电话称有人偷鱼,接完电话后他赶回村里找何某甲。当晚他和何某甲在荷村承包的鱼塘边大榕树附近蹲守到凌晨4时许,看见农某丁从鱼塘边走上来,手里拿着鱼和渔网。他叫农某丁站住,农某丁听后逃跑,他和弟弟在后面追,追到村口“汉旺”家门口将农某丁逮住了,因为生气,他打了农某丁五六巴掌,弟弟何某甲踢了几脚农某丁的臀部和腹部。接着他也踢了三四脚农臀部、腹部几脚。后农某丁称赔偿200元,他们兄弟二人又踢农几脚。农某丁称赔800元,他们俩又给农几脚。农某丁称愿意赔偿2000元。后村委干部来了,他们就停止对农的踢打。何某甲叫农某丁赔钱的过程自己用脚踢打农某丁的腹部及背部约八九次。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作案中,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两人是主动到案,有自首的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何某乙第一次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对何某乙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被告人何某甲第一次到案时未承认自己打被害人。何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农某丁的陈述、伤势鉴定等相互印证本案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何某甲而言已经失去自首要件之一,而后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情节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农某丁盗窃二被告人承包鱼塘中的鱼所引发,农某丁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因鱼被偷愤恨借机企图敲诈他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不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农小兰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雷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