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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洞庭大道中段1098号。法定代表人何克明。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嘴社区杨泗路6号。法定代表人曾昭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昭富。被告曾国栋。被告曾国利。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被告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洞庭木业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被告洞庭木业公司分别以其机器设备、房屋和土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保证,并分别以其在洞庭木业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质押并办理了登记。由于被告洞庭木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多次向原告督促履行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3月25日为被告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代偿贷款本息3020808.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020808.6元;2、判令各被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5890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洞庭木业为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贷款300万元,特委托原告为其司提供担保。2、《个人担保保证函》,拟证明被告曾昭富、曾国利、曾国栋为被告洞庭木业向原告提供了个人反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洞庭木业以其机器设备、房屋、土地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拟证明曾昭富、曾国利、曾国栋为被告洞庭木业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5、《小企业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洞庭木业向邮政储蓄银行常德市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洞庭木业公司与邮政银行常德分行存在贷款事实。7、借款借据,拟证明邮政银行常德分行向被告洞庭木业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洞庭木业向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代偿了3020808.6元的事实。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钱和欠钱都是事实,被告并非拒绝还款,而是公司资金周转有问题,目前无法还款;2、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为贷款人,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十二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率,上浮30%;借款人应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同日,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即乙方为甲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提供担保,甲方就借款3000000元的使用情况接受乙方的监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评审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及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其它费用。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5日内,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同日,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约定义务,贵公司可直接任意处置我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存货、应收帐款、预付账款等,贵公司还可直接将我公司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在国内各级媒体、刊物、会议进行公开曝光、向法院、公安、检察部门提起民事与刑事诉讼等,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又同日,被告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分别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并具《承诺函》称:鉴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贵公司为此《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为此本人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二、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甲方为借款连带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为此,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及其坐落在汉寿县龙阳镇扬旗东路(汉房权证字第A-0001**,A-001069)房屋、坐落在汉寿县龙阳镇杨旗嘴居委会(汉国用2008第0456号)土地作为抵押物,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的孳息。又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乙方)分别出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据原告与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与借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因甲方为借款连带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为此,曾国利、曾国栋以其500万元/万股;曾昭富以其1000万元/万股出质。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向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原告为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代偿贷款本息3020808.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小企业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借款3000000元后,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为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20808.6元,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020808.6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曾国利、曾昭富、曾国栋依约应与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3020808.6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土地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国利、曾国富、曾昭富所有的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对以上抵押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曾国栋、曾国利、曾昭富对以上抵押权、质押权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中的权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昭富、曾国栋、曾国利、汉寿县洞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