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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威与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004号原告武威,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赵刚,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武威与被告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被告赵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9日,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威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的事实。被告赵刚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在原告处抵押陕KX33**号奥迪车一辆,被告曾要求原告将车还于被告,被告卖车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拒绝让其见车。抵押权未实现。被告赵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武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刚向原告武威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9.4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武威与被告赵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0.6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赵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被告赵刚虽辩称,除预扣利息外,另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威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武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