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54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内西2-4号。法定代表人苏少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香,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纯喜。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职务不详。原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与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清、委托代理人吴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顺公司诉称:200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每年年底均能付清当年的货款。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分九次从原告处购买180吨白砂糖、1吨棉纱糖,总价款888750元。被告分七次向原告付款610000元,尚欠2787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78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龙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李龙公司从原告同顺公司处累计购买180吨白砂糖、1吨棉白糖,价款共计88875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货款61万元,尚欠货款278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销售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货款27875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保全费2020,公告费600,合计8101元,由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冰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