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六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光永有限公司诉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永有限公司,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六初字第1号原告光永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林资敏。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文娟,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明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唐临昆。委托代理人寇士其,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航,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光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5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士其、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26号至28号明昌大厦第四层2599.2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9年。2013年11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拟收回房屋,但为便于被告搬迁,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书,将租期延长三个月至2014年2月9日止,并将此期间的租金调整至25元/平方米/月。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搬迁,非法占有、使用房屋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25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的房屋占用费335741.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296.7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搬迁期间的房租(以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之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应再赔偿损失。本案系涉香港的侵权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侵权行为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并赔偿损失。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9月25日签订的《昆明明昌大厦房屋租赁合同》;2、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2013年8月8日出具的《通知函》;4、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5、2014月2月9日出具的《通知函》;6、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通知函》;7、2014年7月15日《交接记录》;8、2014年2月12日《关于租用明昌大厦商场四楼的函》;9、2014年3月6日《关于拟租用第四层办公楼的函》;10、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1、2014年7月18日《交接记录》。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昆明明昌大厦房屋租赁合同》;6、《补充协议书》;7、遭受水患的现场照片;8、因水患所致损失清单;9、情况说明。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人民中路26号至28号明昌大厦第四层2599.2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做健身场地使用,租期为9年,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每三年上调一次,每次上调幅度为每平方米2.5元。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作为原租赁合同附件。在补充协议书中将2007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月租金调整为12.5元/平方米,2010年11月10日至合同终止的月租金调整为15元/平方米。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拟收回房屋,为便于被告搬迁,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租期延长至2014年2月9日,在延期的三个月中租金以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2014年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致函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搬迁,直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交接记录。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有如上所请。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当某一法律事实同时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而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同一目的的两个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时,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导致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诉讼制度。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明确请求权基础,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将根据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侵权赔偿的性质、目的和范围来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视原告提出的搬迁要求持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虽辩称其在租赁期间曾因水患造成损失,对该损失的处理事宜尚未与原告协商完毕,故其逾期搬迁有合理抗辩事由,但根据被告自认,其遭受水患的时间为2013年7月,而双方当事人针对搬迁过渡期的租赁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即被告在明知水患损失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同意在2014年2月9日中止租赁关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一经签订即应得到全面、完整的履行,故被告再以此前尚有未处置争议为由拒绝搬迁不构成合理的不履行抗辩。针对具体赔偿金额,首先应明确的是财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即以财产损失程度为基础,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赔偿,且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这是由侵权赔偿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被告所占有、使用,在未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表现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租金损失,而原告在诉请中分列的占用费和赔偿金在实质上都是针对涉诉房屋被占用期间租金损失的补偿要求,无须重复主张。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鉴于租金损失也属于一种利润损失,而利润的大小因人而异,因此对利润损失的计算原则上应采用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实际的利润水平计算,故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事发时同地段租金标准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搬迁过渡期租金标准25元/平方米/月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理性参与者在充分考虑了市场价格和出租方收益的情况下确定的(这一点从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租金上调频率和幅度中也可得到印证),故以双方约定的搬迁过渡期租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能够填补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又不至于过度赔偿,是符合损害性质的计算方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5741.60元;二、驳回原告光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57元,由原告光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5元,由被告昆明丽健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4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 男代理审判员 李 解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玥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