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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VANDERVEEN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XXVANDERVEEN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XXVANDERVEEN,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国籍澳大利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VANDERVEE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VANDERVEEN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不久后双方即于2010年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澳大利亚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目前已失去联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XXVANDERVEEN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结婚档案材料,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VANDERVEEN于2010年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均真实有效,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2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告陈述,被告于婚后三天即返回澳大利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再无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异国分居,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但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XXVANDERVEEN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VANDERVEEN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XXVANDERVEEN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原告陈某某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被告XXVANDERVEEN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清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