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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焦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焦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丽华,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怡,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87XXXX。住所地:负责人李志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沁春苑*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华诉被告焦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怡、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第一被告驾车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交警认定由焦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被告焦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2266.61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费用请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请依法裁决。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工商登记卡片》。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交通事故协议书》。欲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37天,需要加强休息和营养。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欲证实原告伤残为某级,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产生的鉴定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其产生鉴定费无异议,但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其产生的鉴定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其产生鉴定费予以确认;对《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其产生的鉴定费不予确认。五、《医疗费票据》、《陪护费交款回执》、《收条》、《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医疗器械发票》。欲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焦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焦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系从网站下载所得,并无工商部门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焦怡驾驶云AX号车致李丽华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焦怡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至12月10日,李丽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5年2月10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丽华伤残为某级,还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焦怡为李丽华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支付护理费人民币4030元(31天)。云A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丽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对于医疗费人民币35421.28元。经本院审查后,本院确认人民币31012.69元(607.52元+33405.17元-3000元)。第四、对于误工费人民币13173.33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受伤,于2015年2月16日定残,其误工期限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2月15日,共计107天,但原告仅主张104天,故本院按104天予以计算。另因原告李丽华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173元(3800元/月÷30天×104天)。第五,对于护理费人民币871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共计37天,且在原告出院时医院并未建议继续加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7天,同时因被告焦怡雇请护工护理31天,且每天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3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80元(6天×130元/天)。第六,对于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人民币500元。第七,对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对于鉴定费人民币2070元,本院确认人民币1380,元。第九,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人民币2000元。第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元。经审查,该费用系2015年2月27日产生,且票据上未载明器具的名称,不能确认该器具与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及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31012.6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13173元、护理费人民币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17.6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李丽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13173元、护理费人民币7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丽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7292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华医疗费人民币28012.69(含后期治疗费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合计人民币31712.69元。三、被告焦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李丽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2.5元,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合计人民币2852.5元,由原告李丽华承担人民294.5元,由被告焦怡承担人民币2558元(含鉴定费人民币1380元在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