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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旭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成某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峰,男,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2014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竣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峰伙同成某贵(另案起诉)窜至延安市,在金某(身份不详,在逃)安排下入住安塞县王窑乡祥苑宾馆。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成某峰伙同成某贵驾驶装有原油的冀KA85**号(陕KA44**)红色半挂车从安塞县王窑乡出发往靖边方向行驶,行至安塞县建华镇高速路口时被查获,成某贵弃车逃跑,成某峰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纯原油14.991吨,价值49470.3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计量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成某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峰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峰与成某贵(另案起诉)乘坐火车来到延安市,在“金某”(身份不详,在逃)安排下入住安塞县王窑乡祥苑宾馆。7月30日凌晨5时许,“金某”将成某贵、成某峰二人送至装有原油的冀KA85**号(真实牌照为陕KA44**)红色半挂车旁,成某贵告知成某峰车内装的是原油,至6时30分许先由成某贵驾驶该车从安塞县王窑乡出发往靖边方向行驶,行至招安镇高速路口时换为成某峰驾驶,成某峰驾车行至安塞县建华镇高速路口时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民警查获,成某贵弃车逃跑,成某峰被当���抓获。后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纯原油14.991吨,价值49470.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成某峰供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他和成某贵乘火车来到延安,金某和成某贵联系后,让他俩去黄蒿湾园丁小区,后金某开车把他俩送到王窑乡祥苑宾馆302室住下,金某离开。到了7月30日早上5点多,成某贵叫他跟自己跑车,他俩来到宾馆楼下,金某开车把他们送到有门面房的院子,院内停冀KA85**号红色半挂车,成某贵把车发动后,说等老板电话,他就去睡。到了6点30分左右,成某贵把他叫醒说能走了,他问成某贵车里装的是什么,成某贵说是原油,成某贵开了一会儿让他开,他就开上了,到了高速分道时,他问成某贵去哪里,成某贵说靖边方向,刚到建华寺路口被查获。原油是哪装的他不知道。2��证人思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祥苑酒店老板,7月29日302房间没有登记,房费好像是28日入住的人交了两天的房费,人他不认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成某峰对成某贵准确辨认。4、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7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在建华寺高速路口依法扣押冀KA85**号半挂车。5、指认笔录五份及照片证明,成某峰对被扣押车辆、地点、车轮印迹、停放地点进行指认。6、提取笔录两份证明,提取成某峰携带火车票、车辆交易协议。7、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原油14.991吨,价值49470.30元。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石油大队接到举报,安塞有偷油车,石油大队到达安塞建华寺高速口200处,发现并查扣运输贩卖原油车辆冀KA85**半挂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成某峰,查扣原油15吨,价值4万余元。7、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7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民警马雄虎、樊海峰、贺小龙在安塞县建华寺高速出口发现并查扣运输贩卖原油车辆冀KA85**半挂车,当场抓获被告人成某峰。8、火车票一张证明,成某峰乘坐2014年7月28日21点54分的T41次火车由吕梁到达延安。9、原油价格证明证明,2014年7月原油销售价格为3300元每吨。10、原油移交证明证明,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将冀KA85**车内14.991吨原油移交杏子川采油厂。11、杏子川采油厂称重单证明,被扣原油净重19.06吨,含水21.35%,实际净重14.991吨。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KA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苗某,该车识别代号为:LVBS6PEB88H001701,发动机号码:1608H020512,使用性质为货运。13、车牌照片证明,在涉案车辆内发现陕KA44**、陕KZ8**挂车牌。1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陕KA44**号大型货运车所有人为苗某。15、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苗某于2014年3月4日将陕KA44**、陕KZ8**挂号半挂车以88000出售给刘某,该车识别号为:LVBS6PEB88H001701,车架号为:1608H020512。16、车辆租用协议证明,刘某于2014年5月22日将陕KA44**号半挂车租给了“金某”使用。17、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涉案车辆真实牌照为陕KA44**,苗某在2014年3月4日将车卖给刘某,刘某无法联系;被告人在王窑祥苑宾馆住宿登记册无法提供;涉案的冀KA85**红色半挂车停放于建华镇张山停车场。1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成某峰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20日因吸毒已被行政拘留15日),当日被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1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原油而驾车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峰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侦查机关扣押的冀KA85**(真实牌照为陕KA44**)号红色半挂车一辆,并非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依法应当返还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