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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崔艳娥与高阳县升起染厂、李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升起染厂,住所地高阳县长果庄村。负责人李东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娥。原审被告李艳红。上诉人高阳县升起染厂(以下简称升起染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起染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上诉人崔艳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艳娥与升起染厂系买卖合同关系,升起染厂购买崔艳娥的煤,崔艳娥负责将煤送至升起染厂,李艳红为经手人。崔艳娥要求升起染厂与李艳红偿还煤款34898元,为证实其主张崔艳娥提供了证据三份。证据一载明:“毛49.8,皮14.89,净重34.91,艳娥,艳红,3.27号”;证据二载明:“证明。今欠煤款伍仟元整(5000),李艳红,2008.7.1号”;证据三载明:“证明,今欠煤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李艳红,2008.4.28”。李艳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升起染厂主张此款项已还清,提供了崔艳娥于2008年7月30日所写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支到煤款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崔艳娥,08.7.30号,以证明此案所争欠款已还清;又提交2008年4月17日崔艳娥所写收到条一张并附有过磅单两张,用以证明支付当日煤款时会附相应过磅单。一审庭审中升起染厂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因崔艳娥给升起染厂送的最后一车煤的质量存在问题,崔艳娥说少算点钱,就少算了一些钱,并把以前的账都清了。后崔艳娥又提供证据三份证明其交易习惯为煤送到后当即付现款的均写收条,证据一为西外环煤场的过磅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毛重54.56,皮重19.49,净重35.07,贰万玖千捌佰元整;证据二为崔艳娥的收条一份,该证据载明:今支到煤35.07×850=29800,贰万玖千捌佰元整,崔艳娥,2008年10月1日;证据三为用煤单位的下账单一份,该证据载明:现金染料烟煤35.07×850=29800,折款贰万玖千捌佰元整,2008.10.15号。另查明,崔艳娥持有李艳红所写“今欠煤款10000元整,李艳红2008年4月28号”的欠条一张、“今欠煤款5000元整,李艳红2008年7月1号”的欠条一张、“毛49.8皮14.89净重34.91艳红3.27号”的欠条一张。崔艳娥陈述所诉标的的计算为第一张条10000元,第二张条5000元,第三张条34.91吨,每吨570元,共计34898元。证实共欠崔艳娥煤款34898元,李艳红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欠条是自己所写,但称该笔款已在崔艳娥同意少要部分款的情况下给付了崔艳娥31600元,并提交崔艳娥所写的“今支到煤款31600元2008年7月30号”。崔艳娥承认支款条是其所写,但陈述该笔款是崔艳娥当天为升起染厂送煤所支付的煤款。升起染厂要求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系为升起染厂要账、买东西人员,其陈述和李艳红一起还崔艳娥款,并听到崔艳娥说少要款,但具体情况该证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货物托运单、证人证言、欠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崔艳娥要求升起染厂、李艳红偿还欠款34898元,提供了证据三张,升起染厂、李艳红对崔艳娥提供的证据及欠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升起染厂、李艳红辩称该欠款已还,并提供了由崔艳娥书写的收条一张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双方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否定对方的证据,但升起染厂提供的证据主张最后一车煤有质量问题,如果加上崔艳娥提供三张证据的煤款明显高于31600元,升起染厂所述欠款已还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充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崔艳娥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升起染厂、李艳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崔艳娥提供的三张欠条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均承认煤是送给升起染厂,升起染厂的投资人李东启,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李艳红为经手人,故李艳红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升起染厂负责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升起染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崔艳娥煤款34898元;二、驳回崔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升起染厂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升起染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2008年7月30日,崔艳娥支到煤款31600元是当天交易还是清偿此前欠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崔艳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最后一车有质量问题的煤款加崔艳娥提供三张证据的煤款明显高于31600元”,认定事实不清。崔艳娥起诉的是三笔货款,包括最后一车有质量问题的煤款尾款5000元(即2008年7月1日的欠款5000元)在内。一审法院竟然认定存在四笔欠款(最后一车有质量问题的煤款加崔艳娥提供的三张证据的煤款),明显事实不清。三、升起染厂之所以主张31600元抵消34898元,是因为最后一车煤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当时未付清货款并按正常价格出具了2008年7月1日欠款5000元欠条一张,待7月30日结算欠款时少给付了崔艳娥3298元,我方认为崔艳娥接受了我厂当时主张的31600元,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完毕。即使我厂主张的完全抵销崔艳娥不认可,在崔艳娥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2008年7月30日存在新的交易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抵销31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艳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艳娥负担。被上诉人崔艳娥答辩称:31600元确实是我写的条,当天我给升起染厂送煤产生的交易,我每次送煤都给升起染厂打支款单,升起染厂持有很多支款单,如果当时不给我钱升起染厂就会出具一张欠款单,偿还欠款时我再把欠款单退给他,交易就完成。一审时升起染厂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说最后一车煤有问题,让我少要钱,把欠条给了我,如此升起染厂欠我的钱就远远大于31600元。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我不给他欠条,他不可能给我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升起染厂是否欠崔艳娥煤款及其欠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相关证据。崔艳娥提交了由升起染厂出具的2008年3月27日欠条、4月28日欠条、7月1日欠条共三张,金额共为34898元,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升起染厂提交了由崔艳娥出具的2008年7月30日的支款条,数额为31600元。升起染厂主张其持有的支款条在欠款条之后,是用来偿还三张欠款条的款项,因2008年7月1日最后一车煤有质量问题,崔艳娥同意减少煤款3298元,双方就此结清了全部货款,已不再欠崔艳娥货款。崔艳娥主张在升起染厂欠其三笔款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30日又向升起染厂送煤,升起染厂当即付清此次煤款,并由其书写支款条,该支款条不是偿还其以前的欠款,不应冲抵欠款条的款项。本案中双方就2008年7月30日的支款条是当天交易款项还是清偿以前的欠款是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升起染厂主张崔艳娥所售最后一车煤有质量问题,2008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在三张欠条金额共计34898元基础上,双方协商给付崔艳娥31600元,崔艳娥放弃其余3298元货款。当事人之间结算账目,如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债权人同意减少价款的,双方应协商签订结算协议书,用以确认崔艳娥因煤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减少货款3298元。但该“支款条”不是结算单,并没有书写结算内容,也没有记载升起染厂主张的2008年7月1日最后一车煤有质量问题的内容。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升起染厂的主张既无书面结算协议,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不能支持其主张。鉴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全部业务往来账目,双方的全部交易数量、付款金额不能查清,故崔艳娥提供的三张欠条金额共计34898元,升起染厂应当偿还。升起染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升起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陈宁代理审判员王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