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旦华与顾更丽、顾更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旦华,顾更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56号申请人张旦华。被申请人顾更丽。法定代理人张乾。申请人张旦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顾更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顾更丽。其于2012年7月突发脑梗,后卧床不起,右侧肢体偏瘫,不能说话,无法与人交流,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现申请要求确认顾更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张旦华与被申请人顾更丽系夫妻。顾更丽于2012年7月突发脑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等。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更丽患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顾更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