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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陆莲云诉XX、王安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莲云,XX,王安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陆莲云,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王安全,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址: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陆莲云诉被告XX、王安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莲云、被告XX、王安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莲云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10分,我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北菜市场西2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由被告XX驾驶的王安全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因停车后突开车门而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衣服、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18428.96元、伙补33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66天)、护理费7700元(3500元/月*66天)、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存、拖车费150元、后续处理事故误工费816.7元,合计41405.6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安全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减少收入证明中显示其误工天数为66天,与法医鉴定的75天不符,应以实际误工天数66天为准;原告并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四月份工资表出勤天数为31天,明显存在作假情形,亦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请法院调查核实护理、误工的真实性;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衣物损失、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我司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存、拖车费,原告提交的仅是简单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10分许,在迁安市北菜市场西200米处,被告XX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后开车门,与同向原告陆莲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陆莲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莲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外伤后);头皮血肿;右肩部挫伤;右侧臀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和血肿。原告伤前在迁安市新喜兴大酒店上班,误工证明上记载: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由此得出日均工资为113.33元、误工时间为6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权利护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77.83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陆莲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23.26元(住院费18428.96元、被告开支门诊费21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误工费7479.78元(113.33元/天*66天)、护理费5136.78元(77.83元/天*66天)、交通费500元、存、拖车费150元,合计37189.82元。另查:被告XX驾驶的冀B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亲王安全,实际车主为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垫付门诊费2194.30元,计2694.3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存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支持误工标准按照113.3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按照66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因住院、出院必然会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支持500元。法医鉴定费虽为原告实际开支,但因原告亦认可66天的误工时间,即法医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对法医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存、拖车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驾驶的冀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陆莲云的损失37189.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23116.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79.78元+护理费5136.78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14073.26元(37189.82元-23116.56元)应由被告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又因冀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4.30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陆莲云204**.26元(23116.56元-269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莲云经济损失20422.2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莲云经济损失14073.2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XX垫付款2694.30元。四、被告XX、王安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