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西花苑8号楼店面1号。法定代表人:庄明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旭、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高速出口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陈肖敏,总经理。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聘请专职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聘用原告处2名保安员,每季度支付一次保安服务费。后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保安服务费5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保安服务人数、工资、结算方式等事项的约定;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四份,证明被告未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保安服务费54000元是否应支付本院另行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处二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处门卫及内部巡逻安全防范工作;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每位保安员工资2700元(其中保安员劳动报酬1800元,保安员的各种保险、福利、考核等500元,保安员管理活动报酬400元),由原告负责统一调配并直接向保安员支付劳动报酬和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付款时间为:协议签章生效后,以先服务后付款为原则,原告每季度制作发票,被告每季度收到原告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出具四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户名为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项目及摘要为保安服务费(2013年1-3月、2013年4-6月、2013年7-9月和2013年10月),金额分别为16200元、16200元、16200元和5400元。上述合计为5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专职保安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按约向被告履行保安服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其已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31日止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且已被告已收执由原告出具的四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4000元。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54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温州双赢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5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