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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国亮与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亮,刘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马国亮,居民。被告刘冬冬,居民。原告马国亮与被告刘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亮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冬冬找到原告马国亮借款现金8000元,定为月息3分,当时书面约定2013年12月23日加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元。被告刘冬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冬冬由吴清军担保,借原告马国亮现金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借款合同书苍山县向城镇柳峪村马国亮,甲方。苍山县刘冬冬,乙方。乙方因资金短缺,主动找甲方协商借款事宜,甲方同意借款,特订立以下条款,望双方认真遵守。一、乙方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8000元,小写8000元,利率按月息3%。借款人刘见新已收到此借款小写8000元。二、乙方借款必须一次还清本息,逾期还不清由担保人刘金薇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刘冬冬,担保人签字吴清军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元,借款利息2400元,剩余借款本金54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告和被告刘冬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吴清军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吴清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仅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刘冬冬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冬偿还原告马国亮借款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