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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钱德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德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012号罪犯钱德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白族,文盲。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2)榕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76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德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德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钱德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钱德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德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