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正福与张忠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福,张忠良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周正福,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良,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周正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忠良(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经船员中介介绍,在被告的渔船上担任大副职务,月工资13000元,原告在被告渔船上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15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订立合同书,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渔船上任船员。合同约定:原告职位是大副,每月工资是交13000元,到插船为止,总工资为半年5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被告所有渔船上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为55000元,原告主张截至双方合同履行结束时被告尚欠其工资15000元,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正福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崇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