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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沈细和与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细和,李文兵,王东,杨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青年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细和。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迎新。上诉人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上诉人沈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上诉人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东、杨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沈细和与李文兵、王东、杨迎新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木材模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兵、王东、杨迎新向沈细和购买木方及模板,利源公司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沈细和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4日分17次向李文兵、王东、杨迎新供货模板(1830x915x1.3)14310张,模板(1220×244×1.0)2920张,木方(3.5×6.5×3)42440根,木方(3.5×6.5×4)7751根,架板1750张,共计总价款2574815.5元。李文兵、王东、杨迎新曾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沈细和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还。利源公司提出异议:1、我公司对超出安平网都嘉园工地用料范围的材料不承担担保责任。2、沈细和与李文兵、王东、杨迎新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进行了违约价格及违约金的重复约定,不应支持。李文兵对沈细和提出异议:沈细和所供货中架板1240张(单价65元/张)、模板(1220×244×1.0)2920张(单价70元/张)是双方合同之外的,另外2014年6月14日的送货单中木方2856根是2.5米的,但送货单写的是3米的,单价当时没有约定,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规格的木方比照计算价格为15.8元/根。木方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送的货有部分是白松实际应是章松。模板中有480张存在质量问题,我所需要的是1.0cm的,但沈细和提供的是0.8cm的。王东对沈细和的异议同李文兵,且称给沈细和打电话提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利源公司当庭提交勘验申请,要求对安平网都嘉园小区8#、9#、10#、11#楼及1、2、3段地下车库的施工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工程所需木料用量进行鉴定。并提交照片6张,证明工程进度;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及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施工现场实际用料达不到双方所陈述的数量。王东对利源公司提出异议:不认可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写的木料使用情况与实际不符。李文兵对利源公司的异议同王东。沈细和认可李文兵关于供货材料中存在架板1240张(65元/张),模板(1220×244×1.0)2920张(70元/张),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他规格及价格的材料由收料员签字为准,故架板及模板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木料,且模板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误差2mm范围内,李文兵、王东、杨迎新也从未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李文兵、王东、杨迎新提出的其他异议均不予认可,不认可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且不同意到安平网都嘉园进行现场勘验。上述事实有《木材模板购买合同》、送货单、照片、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沈细和与李文兵、王东、杨迎新签订的《木材模板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沈细和如约向李文兵、王东、杨迎新供货,李文兵、王东、杨迎新虽主张沈细和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依合同向沈细和支付货款。利源公司主张只对使用在安平网都嘉园工地的木料进行担保,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担保范围仅为安平网都嘉园使用木料作出约定,故应承担沈细和送至安平网都嘉园属于合同内的所有木料的担保责任,对其主张对工地木料用量进行勘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李文兵提出的合同之外的架板及模板,因双方合同约定,其他规格及价格的材料由收料员签字为准,故模板属于双方合同内木料,对于沈细和所供架板3笔共计1750张,单价65元,总计113750元属合同外所供材料,利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利源公司提出合同对李文兵、王东、杨迎新逾期付款进行了违约价格及违约金的重复约定,沈细和解释为合同约定的第一种价格为优惠价,第二种价格为正常价,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体现出违约价格的字样,故沈细和主张按第二种即正常价要求李文兵、王东、杨迎新支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细和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酌情减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沈细和表示可按每月最后一笔供货时间计算违约金,属对自身权益的减少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已付的100000元货款自开始供货时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兵、王东、杨迎新、保定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36106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所欠原告本金95840元的利息,2014年5月27日起所欠原告本金910560元的利息,2014年6月14日起所欠原告本金668160元的利息,2014年8月25日起所欠原告本金367342.5元的利息,2014年9月14日起所欠原告本金319163元的利息。二、被告李文兵、王东、杨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13750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三被告负担14500元”。判后,利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4年4月13日《木材模板购买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由乙方指定收料员在甲方送料单上签字生效,乙方指定收料员为梁建国、尹兰英二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沈细和共出具17张送料单,但其中仅有七张有指定收料员梁建国签字。一审判决对17张送料单全部予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只对《木材模板购买合同》中约定的1830×915×1.3模板、3.5×6.5×3及3.5×6.5×4木方进行担保。被上诉人沈细和主张的2920张1220×244×1.0型模板及1750张架板不在上诉人担保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却将非合同约定的1220×244×l.O型模板计算在内,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显属错误。第三,《木材模板购买合同》第十条约定“自拉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欠款”。本案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自扣除90天之后才能开始计算。一审判决直接将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确定为每月最后一笔供货时间计算违约金,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沈细和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沈细和支付利息,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需强调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判令违约金,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的相关解释,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木材模板购买合同》第十条就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既有对逾期付款行为提高木料价格的惩罚条款,又有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实际上是要求违约方承担三重违约责任,该约定本身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既判令上诉人承担提高木料价格的违约责任,又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让上诉人重复承担了违约责任,该项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原审判决程序违反《民诉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沈细和起诉称所供木料量与上诉人施工现场实际所用木料数量有较大差距,且施工监理方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了现场使用木料的证明。为查明现场的实际木料数量,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庭提交勘验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安平县网都嘉园小区8#、9#、10#、11#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工程所需木料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勘验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拒绝不仅使案件事实得不到查明,也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细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本案的《木材模板购买合同》可知,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我与李文兵、王东、杨迎新。在原审中,我提交了供货凭证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文兵、王东到庭后对我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双方的供货事实客观存在。2、根据利源公司在《木材模板购买合同》的签字盖章可知,利源公司对该合同是整体的保证担保,因为没有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所以根据《担保法》第二、六、九、十一条的规定,其担保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债务。所以根据合同的第一、二、三款的约定,原审判决利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及迟延给付违约承担担保给付责任并无不当。3、根据《木材模板购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拉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所以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起计算违约金无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因被答辩人的迟延给付行为导致答辩人的借款涉及时偿还并连续高息借款,损失巨大。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的逾期参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中,利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对买卖合同的担保,不是对工地所用木材数量的担保。利源公司应该按供货数量及价款对款项进行担保支付。至于货物用没用到利源公司认为的工地与我无关,与本案也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兵辩称,沈细和主张的木材和模板我方收到了,我们同意还本付息,但利息应从最后一笔收货后起算,按正常利息计息。王东、杨迎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二审查证属实。双方签订的《木材模板购买合同》第二条约定:“另订其他规格及价格由收料员签字为准与本合同有效”。第七条:“验收标准:当面验货合格后及数量,由乙方指定收料员在甲方送货单上任何一人签字生效”。乙方指定的收料员为梁建国、王辉、尹兰英三人。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自拉货之日起在90天之内付清所有欠款,如再延长欠款1-30天按以上第二种价格结算,付款时间到期后如果没有付清货款,乙方自愿从拉货之日起每天按全货款的1%的违约金及利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需方共收到沈细和供给的十七笔合同约定货物,其中包括依合同第二条约定形成的货物。沈细和随货附十七张“送货单”由需方签收。其中:收料员王辉独自签收八张货单,王辉伙同收料员梁建国签收了两张,王辉伙同被上诉人王东签收一张,王东与刘恋共同签收一张货单;王东与梁建国共同签收五张货单。货单显示自2014年4月17日起供货至同年9月14日止。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违约金494963.1元,之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进行变更诉求。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标准计算判决时未超过该数额,到二审庭审时,违约金已经达到60余万元。一审判决未限定需方及担保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为抗辩上诉人上诉主张,当庭提交了沈细和分别向徐万珍、林亚兰、陈海燕借款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对帐凭证,主张因需方及上诉人违约付款导致其资金紧张借款付出123万余元的利息损失。沈细和提交的书证显示:2013年11月26日借徐万珍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息3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7日借徐万珍人民币70万元、月利息21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4月17日借徐万珍人民币8万元,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期限;2014年5月6日借徐万珍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12500元,借期一年;2014年7月31日借徐万珍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3000元,期限一年;共计借徐万珍238万元,并由农行鄂尔多斯东胜金麦支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同时提交的还有沈细和2014年12月9日借林亚兰人民币50万元借据,每年利息18万元,未约定期限。2015年2月13日沈细和借陈海燕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15000元,未约定期限。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李文兵同意上诉人的这种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细和与李文兵、王东、杨迎新签订的《木材模板购买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当由该合同为事实依据评判是非。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十七批货物,均是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项下约定的货物,且其中的十六张送货单上分别有合同约定的收料员梁建国或王辉的签字,2014年9月14日的“送货单”有买受人之一王东签字,因此,十七张“送货单”上的货物一审认定李文兵、王东、杨迎新全部照单接收并无不当;且买受人均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买受人收取了十七张送货单中的货物错误的理由不能成,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依据自己的此项错误认识,要求一审法院去现场勘验争执的货物数量,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违背程序的理由,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从合同显示的担保方式来看,上诉人是对沈细和与李文兵等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合同义务的担保,只要买受人不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依约依法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6月14日的货为合同外的货物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相悖。一审判决此部分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只是对买受人实际用到“安平网都嘉园”工地货物担保的主张,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反对、李文兵不赞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被上诉人因买受人未如约按时付款,致使流动资金紧张,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前后,借用他人高额利息的款338万元,利息损失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494963.1元的违约金,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违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应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中明确违约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的主张494963.1元为限,该判决未设限不当,应予以纠正。即一审判决判令李文兵、王东、杨迎新和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应不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