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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冀A某号重型货车,在241省道556公里765.7米处,与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血样酒精含量247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冀A某号重型货车,在241省道556公里765.7米处,与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赔偿时某某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2月17日16时50分许,我醉酒驾驶冀A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41省道556公里765.7米处与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来我们协商处理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车正常年检,有交强险,我当时喝了白酒,我知道事故发生时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2、证人时某某证言:我驾驶小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村中间,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我们两车会车时货车把我车的左侧后门后面油箱盖处挂了一下,货车没有停,继续向北行驶,我就调了车头追上了大货车司机,行驶到李国芳厂子门后,货车停了下来,我把车停到货车后,后来不知道怎么货车向后倒起来,撞到了我车的左后部。我当时没有喝酒,我有A2的驾驶本,我车号是冀A**某号,我自己的车。我的车有交强险。3、书证(1)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2012年2月17日提取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5ml。(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马某某与时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赔偿时某某人民币3000元。(3)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马某某有C3的驾驶证,其身份信息与基本情况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两车发生事故时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资格书:从送检时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某某与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赔偿时某某人民币3000元。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