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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锋与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王锋,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李光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董事长。原告王锋与被告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诉称:2011年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亳州市家乐福广场工程,被告李光建是该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被告李光建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两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分别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我利息35万元,对此两被告又向我出具了35万元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底工程基本完工后付清。但谁知两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之前所欠利息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被告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承建安徽省亳州市家乐福广场工程,被告李光建和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于2011年12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元月21日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30日,双方按月利率2%结算,共欠原告利息35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利率2%。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三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齐·城市广场项目部是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和3%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2014年7月30日,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计算的利息3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但计算的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4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4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为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0元,由被告李光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