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斌、王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郭兰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千元,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飞,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郭兰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王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王斌、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斌、王飞伙同“红军”、“涛儿”(均另案处理)��事先合谋,驾车至本市低塘街道低塘村镇南路26号被害人冯春林的“尚品烟酒”店,采用由被告人王斌、王飞望风和接应,由“红军”、“涛儿”撬开卷闸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取香烟,窃得各类品牌的香烟共715包,总价值人民币12975.1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斌、王飞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595.1元,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卷烟价格清单、前科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冯春林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王飞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斌、王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