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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黄登海,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25日在鄄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丙,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知道料理生活,养育子女,被告父母对原告不管不问,如此家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和困扰。心理上的创伤及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双方长期分居现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女儿黄芯瑶,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们2007年结婚,自2013年以来,我们感情很好,期间生育一男一女,全家和睦。2013年7月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为了家庭宽裕,原告去村南档发场打工。家里的事情由被告父亲照管。被告因精神受到刺激到菏泽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正在��中服药疗养。在此期间,原告提出离婚,实属不道义之举,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未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丙,2011年2月2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13年7月25日在鄄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曾因患病到菏泽精神病医院治疗,现正在家中服药疗养。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女儿黄芯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诉后被告家人积极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急需父母的呵护和关爱,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应以不离婚为宜。审理期间,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从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也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综上,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