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紫花诉林峰、魏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紫花,林峰,魏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林紫花,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峰,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三妹,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林紫花诉林峰、魏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魏三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紫花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林峰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过两日就偿还,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林峰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30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林峰偿还原告10700元后向按原告要求出具欠条,注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峰均不偿还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林峰、魏三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记载内容为:“林峰欠林紫花人民币捌万玖千叁佰元正(89300.00)利息按百份贰计算。欠款人:林峰,2010.10.20”,拟证明被告林峰向原告林紫花认欠人民币893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林紫花应被告林峰借款请求向林峰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林峰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峰偿还107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人民币893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林峰人民币10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峰在偿还107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本金893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其要求被告魏三妹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林峰、魏三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紫花借款本金人民币8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林紫花对被告魏三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由被告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