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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李垓村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凡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正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正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零时35分,仲昭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梁山县拳铺镇徐集高速路口附近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鲁H×××××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仲昭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HZ0398号轿车车主宋连民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赔偿款70467元。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据实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04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如果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构成交强险、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则同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仲昭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现场查勘报告一份7页,证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仲昭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4页,证明本案事故造成鲁H×××××号轿车损坏,经被告核定损失为70467元;4、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鲁H×××××号轿车因损坏支付维修费70467元;5、赔偿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鲁H×××××轿车车主宋连民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宋连民70467元,且已实际赔付;6、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梁山正达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受损车辆车主实际赔付了70467元,还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宋连民”的签字是宋连民委托刘海代签的事实。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五个月作出的,且宋连民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如代签应提供宋连民对刘海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和确认,其赔偿行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5虽系原告与第三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赔偿并未超出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是宋连民车辆的实际损失,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证据1、5,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梁山正达公司为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梁山正达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2014年3月21日零时35分,仲昭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梁山县拳铺镇徐集高速路口附近追尾碰撞宋连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H×××××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仲昭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连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经现场查勘并拍照,出具了查勘报告:“鲁H×××××行驶中不慎追前车,本车前部受损,对方(鲁H×××××)后部受损,已报警”。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鲁H×××××号轿车核定了损失:换件61项,换件金额61967元;辅材2项,辅材金额700元;维修11项,维修工时费7800元,以上修理费总金额(含税)70467元。2014年4月30日,鲁H×××××号轿车在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0467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HZ0398号轿车车主宋连民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赔偿款70467元。原告向宋连民支付赔偿款后,要求被告据实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梁山正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鲁H×××××号轿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鲁H×××××号轿车属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其损失为第三者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第三者车辆鲁H×××××号轿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并未超过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也未超过被告核定的70467元的损失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当向第三者车辆鲁H×××××号轿车的车主宋连民支付保险金70467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8467元)。原告向宋连民支付赔偿款70467元后再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宋连民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保险公司参与和确认、其赔偿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正达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70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