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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继涛与刘延松、马洪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涛,刘延松,马洪彩,杨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杨继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松。被告马洪彩。被告杨国正。原告杨继涛诉被告刘延松、马洪彩、杨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松、马洪彩、杨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涛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延松借款,被告已告知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支付款时,经双方同意,原告先预收取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后,原告在自己的账户上支付给被告刘延松人民币486,000元。合同约定每月付息,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刘延松不但不予还款而且关闭手机不予相见,被告杨国正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马洪彩占用被告刘延松离婚时分得的鸿祥家园A楼1单元1804室。为追回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息28‰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加罚50%;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延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杨国正担保,借款期限半年,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8‰,逾期加罚50%利息。证据二、借据。证明履行了借款手续。证据三、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从个人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民币486,000元,扣除了人民币14,000元的利息。证据四、2014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清河武松中街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人民币486,000元。证据五、被告刘延松和被告马洪彩2011年8月11日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声明书。证明双方离婚时,户名为马洪彩的位于清河县鸿祥家园A楼1单元1804室房产归刘延松所有。证据六、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延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洪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国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刘延松、杨国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延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8‰,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50%加罚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日计算,按月结息,与每月20日起结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杨国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贷款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延松出具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延松转款人民币486,000,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及自2013年10月6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延松和被告马洪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内容写明:鸿祥国际户名马洪彩的家属楼归刘延松所有,其他财产没有纠纷。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刘延松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国正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履行出借贷款义务后,被告刘延松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杨国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国正对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延松和被告马洪彩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被告马洪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洪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中和借据上均写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刘延松转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4,000元,实际支付给刘延松人民币486,000元,故被告刘延松、杨国正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486,000元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8‰,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8‰加罚50%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同样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延松已付息至2013年10月5日,综上被告刘延松、杨国正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偿还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继涛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国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继涛对被告马洪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继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刘延松和被告杨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