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与被告陈富仲、陈国红、陈志红、陈志伟、陈志强、温玉莲、朱书英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陈富仲,陈国红,陈志红,陈志伟,陈志强,温玉莲,朱书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杨青云,男,汉族。原告赵翠兰,女,汉族。原告杨学宾,男,汉族。被告陈富仲,男,汉族。被告陈国红,男,汉族。被告陈志红,男,汉族。被告陈志伟,男,汉族。被告陈志强,男,汉族。被告温玉莲,女,汉族。被告朱书英,女,汉族。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与被告陈富仲、陈国红、陈志红、陈志伟、陈志强、温玉莲、朱书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被告陈富仲、陈国红、陈志红、陈志伟、陈志强、温玉莲、朱书英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及被告陈富仲、陈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杨青云承包大刘高中路口前一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陈国红、陈志红多次纠集全家人员寻衅滋事,无故多次阻挠原告施工,用汽车挡在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正常施工中,遭到被告陈国红的无理阻止,后又到大刘高中院内打原告施工人员吴民甫,中午,原被告双方在理论中发生纠纷,杨学宾和赵翠兰被打倒在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失3600元、施工损失18000元、支付误工费35000元。被告陈富仲、陈国红、陈志红、陈志伟、陈志强、温玉莲、朱书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施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和12月27日,原告杨青云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文化路中段的排水沟及人行道建设工程、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称关于人身侵害中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失3600元另行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只请求施工损失18000元、支付误工费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提供证据仅证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陈青云报警称被告陈志红开车阻挠原告施工的情况,与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阻挠其施工以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日期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陈富仲、陈国红、陈志红、陈志伟、陈志强、温玉莲、朱书英阻挠其施工的事实,故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要求被告赔偿施工损失18000元、支付误工费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称关于人身侵害中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失3600元另行起诉,该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杨青云、赵翠兰、杨学宾负担1130元;剩余2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