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宝诉被告赵君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宝,赵君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刘恩宝,男,2010年12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刘天礼,男,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荣,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迟洪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树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吕勇,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恩宝诉被告赵君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宝委托代理人张应荣,被告赵君荣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许,郑金狄驾驶鲁F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4公里处,将路边玩耍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伤情危重,被紧急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急救,经诊断: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神经损伤,右侧面部神经麻痹。因治疗效果不好,原告先后被转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用66478.25元。2014年4月1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金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金狄驾驶的鲁FC8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后仍留有后遗症,2014年11月27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两处。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57155.33元;2、郑金狄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因郑金狄系被告赵君荣雇请司机,变更被告郑金狄为赵君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鲁FC85**号货车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为郑金狄,该车挂靠在山东莱阳市恒通运输公司名下;3、鲁FC85**和挂车FD93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比例,郑金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恩宝无责任;4、武汉虹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2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武汉虹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及用药情况;5、郑州市中心血管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脑外伤综合症,面瘫转入郑州市中心血管医院治疗,医嘱及用药情况;7、住院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医院所支出的治疗费用总计66478.2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实际伤残两处,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原告在三个医院转诊治疗及必要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总计13090.5元。被告赵君荣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出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发生事故后,已经垫付6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赵君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莱阳市恒通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机构代码证;3、赵君荣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合计6万元;5、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为: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约合10%,同意承担医保用药49830.45元;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小且伤残程度较轻,计算护理期限应为81天,计算标准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合计2089.6元;营养费,原告非消化道损失或大面积皮肤损伤,鉴定意见及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对此不予承担,原告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原告主张外地治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提供票据是两人份往返菏泽济南等地,且出租车票号码连续,非原告实际花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有约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只承担此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许,郑金狄驾驶鲁F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534公里郑世海家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路边玩耍的行人刘恩宝撞倒,造成刘恩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金狄驾驶鲁FC85**号中心半挂牵引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刘恩宝即送往寨河镇卫生院治疗,花去检查费338.5元。当晚24时许,原告刘恩宝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治疗,经诊断为: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外伤性颅神经损伤、右侧面神经麻痹;颌面部外伤、颌面部皮肤擦伤,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去11483.15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9日,原告刘恩宝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颞叶、右侧岛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右侧面神经麻痹;右侧额叶头皮血肿。于2014年4月29日行“脑脊液置换术”,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601.96元、其他费1.2元。出院医嘱:继续改善循环、营养神经、营养支持、对症支持等治疗;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刘恩宝被送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面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1393.14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1月5日,原告亲属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恩宝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当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刘恩宝车祸伤致构音障碍属X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属X级伤残。”原告刘恩宝花去鉴定费7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3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郑金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郑金狄的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郑金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⑵刘恩宝无责任。”另查明,郑金狄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鲁FC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所有人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君荣。该车挂靠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君荣与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鲁F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君荣已垫付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恩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3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恩宝的损失,被告赵君荣应承担全部责任。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理由充分,程序正当,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花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作以下评定:护理费部分,原告诉求2人护理,但未提交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确需2人护理,应以1人计算,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9日;营养费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提出原告非消化道损伤或大面积皮肤损伤,因此不承担护理费,本院据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嘱确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部分按2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50元/日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恩宝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小,事故发生后,造成后果较为严重,本院酌定7000元;交通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两张收据合计7800元,此收据缺乏证据合法形式,但符合原告转院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刘恩宝所提交的其他票据,部分票据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就余下部分票据,结合原告转院三地的事实,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莱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刘恩宝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刘恩宝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6478.25元;2、护理费6162.4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日×79日);3、营养费1580元(20元/日×7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0元/日×79日);5、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两处X级伤残系数即0.11);6、精神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800元。合计11738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恩宝116686.1元(117386.1元-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赵君荣赔偿原告刘恩宝鉴定费700元(赵君荣已垫付60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赵君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