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打工。2012年3月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范某甲在本县清港镇下湫村其出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刘某甲与陪同其购毒的肖某、袁某至袁某的出租房内吸食上述所购买的毒品。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本县清港镇下湫村其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肖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并容留刘某甲、肖某、袁某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上述所购买的毒品,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肖某、袁某、范某乙、刘某���、范某丙、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人民陪审员 庄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