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某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通,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200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1月29日刑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通自2014年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红、肖某龙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巷XX号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XX号旁手机店抓获吸毒人员邓某红。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邓某红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巷XX号将被告人冯某通和吸毒人员肖某龙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冯某通、邓某红、肖某龙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某通多次在其居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通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通自2014年9月份开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红、肖某龙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巷XX号居民楼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XX号旁手机店抓获吸毒人员邓某红。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邓某红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路X巷XX号将被告人冯某通和吸毒人员肖某龙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冯某通、邓某红、肖某龙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邓某红、肖某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通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通多次在其居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冯某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