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与刘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和,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根,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和、李秀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5日20时10分,李秀根驾驶鄂F2XX**号小轿车沿216省道行驶至枣阳市太平林业站对面上路左转时,与刘治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刘治和受伤。2014年7月1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李秀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和无责任。刘治和于事发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付医疗费15893.7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三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随诊4月,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愈合后取内固定。2014年7月2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刘治和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一)刘治和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三)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刘治和支付鉴定费700元。李秀根所驾驶的鄂F2XX**号小轿车于2013年12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审判决另认定,刘治和住院期间,李秀根垫付了14200元。刘治和于2008年10月起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瑞安泰五金制品厂工作至今,月工资5200元。事故发生后,刘治和未上班,工资停发。刘治和与张洁瑜于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刘治和的父亲刘明长生于1945年3月23日,刘治和的母亲郭书兰生于1944年9月17日,刘明长与郭书兰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2598元、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24105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为6280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600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秀根驾驶的鄂F2XX**号小轿车与刘治和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治和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李秀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和无责任,应予以采信。李秀根所驾驶的鄂F2X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李秀根赔偿。刘治和的诉求经原审法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589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计36143元;二、残疾赔偿金65196元(32598元/年×20年×10%)、误工费17679元(5200元/月÷30天×102天(定残之日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484元(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女儿刘某,2005年3月8日出生、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年限9年,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元/年×9年×10%÷2人=10847元;父亲刘明长,1945年3月23日出生,扶养义务人5人,抚养年限11年,刘明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11年×10%÷5人=1381元;母亲郭书兰,1944年9月17日出生,扶养义务人5人,扶养年限10年,郭书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年×10年×10%÷5人=1256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共计1460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60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李秀根承担。李秀根已垫付了14200元费用,扣除700元鉴定费后在案件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多余部分,另行解决。对于刘治和超过此部分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刘治和14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治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李秀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治和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刘治和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天数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刘治和营养费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被上诉人下列费用进行改判:残疾赔偿金47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1元、误工费15924元、护理费5344元、营养费5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治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秀根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治和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岗美派出所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瑞安泰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治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治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枣阳市太平镇李占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刘某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刘治和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瑞安泰五金制品厂证明及其工资表及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刘治和的误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治和的误工费判决并无不当。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因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中:刘治和住院45天,加上医嘱: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三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即刘治和的护理时间为45天+90天=135天,因为刘治和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赔偿120天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治和的护理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随诊4月,加强营养,坚持功能锻炼,刘治和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由此推断“随诊4月”是4个月的意思,营养费一般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治和居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120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