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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宝平与王金丽、殷基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平,王金丽,殷基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宝平。被告:王金丽。被告:殷基祝。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宝平与被告王金丽、殷基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平,被告殷基祝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儿子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装修房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00元。被告王金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因为赌博借了很多钱。向原告借款也是因为赌博输钱而借的高利贷借款,原告是开电子游戏赌场的,且被告殷基祝对该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款用途更不是为儿子装修房屋。被告殷基祝已经因其赌博恶习难改而与其离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108000元,后还款40000元,尚欠68000元。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王金丽个人债务,与他人无关。被告殷基祝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宝平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借款,且原告完全知晓该借款用于赌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属实。王金丽因此前严重的赌博行为,给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王金丽于2010年9月21日和10月2日出具了保证书和财产约定书,保证不再赌博。但2014年被告王金丽再次大肆赌博,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离婚。被告的儿子在北京工作,从未购买房屋,根本不可能装修房屋。王金丽所借原告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属被告王金丽个人债务。原告明知被告王金丽借款用于在原告开办的荣成新天地游戏厅等处赌博,要求没收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金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宝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人:王金丽2014年6月22号”;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金丽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宝平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借款人:王金丽2014年9月22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两张,并称王金丽实际借款108000元,后来还了40000元,且被告王金丽借钱时称该借款用于为其儿子装修房屋,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殷基祝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但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被告王金丽注明了用于个人资金周转,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因二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离婚,因此两份借款均与被告殷基祝无关。庭审中被告殷基祝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金丽有赌博恶习,且受到公安机关处罚。2、被告王金丽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王金丽曾因赌博造成家庭严重经济损失,并向被告殷基祝出具保证书。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丽因赌博恶心难改,被告殷基祝与其于2014年9月12日离婚。4、家庭财产约定书一份,该约定书有被告殷基祝的父亲及荣成市原审计局局长作为见证人,证明被告王金丽的赌博行为。5、荣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用于被告正常家庭开销。6、劳动合同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的调控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儿子在北京工作,没有资格在北京购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殷基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被告王金丽赌博的事,也不清楚二被告离婚的事,其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借款给王金丽,王金丽实际借款108000元,后还款40000元。原告本不认识被告殷基祝,因王金丽不还款,才找到被告殷基祝要求还款。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借款系为儿子装修房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或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金丽向原告张宝平借款68000元,被告王金丽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丽偿还借款6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180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殷基祝不予认可,且提供了离婚证证实二被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笔借款18000元应属于被告王金丽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金丽借款系用于其儿子装修房屋,但二被告均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殷基祝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文件证明其子在北京工作且没有资格购房,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确实用于被告之子的房屋装修或用于二被告的其他生产或生活。另外原告提供了荣成市公安局对被告王金丽因赌博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时间在2013年8月份,结合二被告的答辩及被告殷基祝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金丽有赌博恶习。且原告提供的该借条中明确注明了“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因此原告既然主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或者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综合庭审中的证据及以上分析,对被告殷基祝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金丽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平借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平对被告殷基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于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