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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卞守瑞与宋忠祥、王喜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守瑞,宋忠祥,王喜臣,XX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卞守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合,河南省范县食品公司职工。被告宋忠祥,农民。被告王喜臣,农民,系被告宋忠祥之妻。被告XX帅,农民,系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守瑞与被告宋忠祥、王喜臣、XX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守瑞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合到庭,被告宋忠祥、王喜臣、XX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守瑞诉称:被告宋忠祥以建设柿子园镇柿丰园步行街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14年5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从我的尾号6870银行卡转给被告宋忠祥尾号8179银行卡现金40万元,同日从工商银行我的账号转给被告宋忠祥现金55万元。到2014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124万元,但被告没有现金用于偿还借款,经协商被告自愿将其自称价值140万元的步行街第二幢1号房(2#B1房)抵押给我作为借款担保,并更换书写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许诺下月9号前付10万元(4万元+利息6万元),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夫妇作为借款人签字,其子XX帅签名担保,证人郑某、宋某二人在借条上签字作证。签署借据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许诺的2015年1月9日前付10万元也没有兑现。现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忠祥辩称: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规定,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95万元整,三被告所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据中,包含部分非法利息,对该数额依法不予认定。二、关于利息认定,双方商定月息5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率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利息应以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5���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承诺2015年1月9日之前偿还利息10万元我不清楚,即使属实因利率过高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喜臣辩称:同被告宋忠祥答辩意见。被告XX帅辩称:同被告宋忠祥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宋忠祥及其妻子王喜臣以建设柿子园镇柿丰园步行街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银行卡转给被告宋忠祥银行卡现金40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其账号转给被告宋忠祥现金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之子XX帅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双方同时约定利率标准为���后每月9号付60000元利息,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双方在借据下方约定被告莘县柿子园王观二期柿丰园步行街第二幢1号房(2#B1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证人郑某、宋某二人在借条上签字作证。被告王喜臣与原告就该协议抵押房产签订房产合同一份。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的房产无登记备案手续,房产抵押也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无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抵押协议及房产合同、出具借据时的现场照片、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词,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上述二被告之子XX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最初实际向被告宋忠祥、王喜臣提供了借款95万元,原告履行出借方的义务后,该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中所包括的利息25万元,系按月利率5%计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应予以调整。原被告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出借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计付利息。被告XX帅在借��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主债务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XX帅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在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XX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另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其124万元,及该4万元被告答应与利息6万元一并偿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结算结果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抵押的房产无登记备案手续,房产抵押也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无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抵押问题本案依法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偿还原告卞守瑞借款9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XX帅承担连带保��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